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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违章拆迁案例:翻建房屋遭强拆,律师诉讼两审均胜诉
来源:赵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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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房屋翻建行为缺乏书面许可手续,是否能够免除强拆行为的法定手续?

【要点提示】

在行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作为被告的地方政府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无论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地方政府如果想要拆除相关房屋,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翻建行为缺乏书面许可手续,并不能免除强拆行为的法定手续。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径直将翻建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强拆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王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先生

承办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赵健律师、曹星律师、李利律师

常先生是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王家乡某村的居民,在该村拥有住宅房屋,并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村镇房产执照。该房屋年久失修、出现裂缝,已经成为危房、无法居住,常先生多次请求镇政府解决其居住问题,2014年,在获得镇党委书记口头同意的情况下,常先生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并进行翻建。2014年5月19日,镇政府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常先生停止建房;2014年5月28日,镇政府在未出示任何书面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常先生在建中的房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常先生聘请了北京京平拆迁律师团队代理维权。京平团队介入本案后,指派赵健、曹星、李利三位律师具体负责本案,全权处理常先生的拆迁维权事宜。2014年6月18日,在京平律师的指导下,常先生向大洼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9日,大洼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拆除房屋行为的复议决定。随后,京平律师协助常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

一审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镇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拆除常先生房屋的证据及依据,且无法定事由,应当视为镇政府拆除常先生房屋的行政事实行为没有相应证据。2014年12月19日,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大洼县王家镇人民政府对常先生翻建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作出后,镇政府不服,于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常先生的建房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扩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2015年1月28日,京平律师与常先生共同参加本案二审开庭,应对镇政府的上诉。

二审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政府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镇政府对其实施的拆除房屋行政行为不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2日,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盘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镇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因此,本案中常先生针对镇政府的强拆行为提起诉讼,镇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强拆行为的合法性,未能依法提供证据的,视为强拆行为缺乏依据,也即属于违法强拆。

实际上,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常先生在进行房屋翻建时虽然获得了镇党委书记的口头同意,但确实没有办理相关的规划许可证,严格来讲其翻建行为在合法性方面是存在一定缺陷的;然而,无论常先生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相关部门如果想要拆除常先生翻建的房屋,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镇政府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径直将常先生翻建的房屋强制拆除,这种拆除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至于镇政府提出的“如不及时制止,将扩大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也显得苍白无力,无法掩盖其强拆行为的违法性。

当然,拆迁案件本身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得不承认,在没有拆迁律师介入的其他诸多案件中,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即使存在违法情况,但往往很难得到追究,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保障,而之所以出现这种现状,一方面与违法主体的公权力性质有关,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缺乏专业拆迁律师的帮助。随着被拆迁户法律意识的增强,法律维权以及拆迁律师的重要性也将越来越受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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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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